• 虎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16-01-05  作者:宝东镇  发布单位:宝东镇  浏览量:1047

  • 虎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虎林市常住户口(不含农垦),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东方红、迎春森工民政局,负责各自辖区内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资格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虎林常住户口(不含农垦),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低于本市最低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可申请城镇或农村低保:
    (一) 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保障;
    (二) 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20个月城乡低保标准;
    (三)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和中型以上农机具;
    (四)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 无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八条 因病、灾等突发性变故使家庭陷入困境,仅靠一次性临时救助仍无法满足基本生活的家庭。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员
    (二)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
    (三) 困难家庭中统考统招正规录取的在校大学生
    (四)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22岁至45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身体没有特殊原因不予办理低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单位为单位(本办法第九条除外),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东方红和迎春林业局向各自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 在本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低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在当地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提出申请。
    (二) 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出各自户籍所在地低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在当地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证明。
    (三)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自愿申请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 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 履行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经办人应当场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并在书面告知单上签字。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10个工作日内,派出至少2人一起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副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嘱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 赡养费的计算:
    凡成年子女,均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低保标准2倍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低保标准2倍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一子女的月赡养费=(子女家庭月总收入—2×当地当年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 ×50﹪;
    如有人民法院裁决书的,按裁决书确定。
    (六)扶养费的计算:
    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30﹪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按月总收入的50﹪计算。
    如有人民法院裁决书的,按裁决书确定。
    (七)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 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 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 房屋;
    (四) 债权
    (五) 其他财产。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认为基本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民委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并定期进行轮换。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 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 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 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 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 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并留本人联系电话。
    (六) 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对评议者发表的评议意见保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经调查评议认为不合格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条件状况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向虎林市民政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虎林市民政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复查。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评议、公示后,初审意见为符合报批资格报批资格的,应立即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入户核实。对有疑问、有举报或与低保经办人元、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应建立集成有关部门数据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实信息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部门间数据链接和即时数据对比。
    第二十六条 经入户抽查和数据对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同时在虎林电视台公示3天,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电子信箱;公示期后3日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中心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章 分类施保
    第二十七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单亲家庭、计划生育家庭子女残疾或死亡的,按以下规定加发低保金额:
    (一) 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在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保障金
    (二) 保障对象为单人单户且独立生活是残疾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保障对象为视力残疾(一、二级盲,一、二级低视力),智力残疾(一、二、三、四级),精神残疾(一、二、三级),肢体残疾(一级)的,在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计算的基础上,对家庭中的残疾人,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保障金。残疾人须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残联发放的《残疾证》。
    (三) 保障对象为单亲家庭的,在按家庭人均年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计算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保障金。单亲家庭是指因父母一方去世或父母离异,子女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而另一方无力提供抚养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 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对危重病人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其他成员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发放。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是指长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重特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并持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
    (五) 低保对象家庭中有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凭学校出具的入学证明,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发放保障金后,再给学生每人每月增加50元保障金。
    (六) 计划生育家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子女残疾或死亡的,在差额救助的基础上每月加发50元。
    (七) 家庭成员中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人,在差额救助是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30元。
    城乡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以上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补助,不得同时享受。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通过银行低保存折发放,并尽快形成民政、财政、银行联网的发放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每月3日前编制《城乡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名册》加盖公章后送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月6日前对发放名册及发放资金审核盖章后拨付到代发银行,代发银行每月10日前将低保资金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第三十条 代发银行根据民政、财政两家共同审核盖章的发放名册及时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存折,并在当月将资金存入低保存折。低保对象持有效证件(个人存折和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三十一条 民政、财政部门盖章的发放花名册、财政部门向银行拨付资金的凭证和银行部门记入个人存折的打印清单同时作为记账依据,记录反映城乡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以确保低保资金的发放准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低保专户管理。结余的保障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由以下几项制度组成:
    (一) 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第一类是长期保障对象,即孤寡呆残,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变化不大,只需掌握减员情况,一年审核一次;第二类是相对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对象,半年入户审核一次;第三类是明显不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对象应重点审查,每季度核查
    (二) 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民政局、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取消其本人的低保待遇。
    (三) 低保对象制度。在村(居)委会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乡低保公示栏,在政府网站上对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享受金额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 申请就业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人员申请低保时,应当向住所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虎林市民政局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市民政局必须建立并保存以下完整的低保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一) 低保对象个人档案。个人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结离婚证、残疾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审批表、入户调查表、个人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 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为:本地区城乡低保的有关政策法规;城乡低保工作的请示、报告、批文;城市低保工作有关统计表、汇总表、停发保障金通知、低保待遇变动申请及通知、公示资料等。
    (三) 财务档案。每月低保金发放汇总表、低保金收支台账、《城市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发放花名册》、财政部门向银行拨付资金的凭证、银行部门计入个人账户的打印清单。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森工民政局应比照上述要求建立低保档案。村(居)委会档案可以简化,但要建立申请低保待遇登记表、低保户名册、低保对象续保登记表、低保待遇调整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三十六条 建立保障对象异动制度。保障对象在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迁出地县民政部门要为城乡低保对象出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低保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章 回避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回避,是指低保经办人员在低保工作中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为防止利益冲突,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居)民委员会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低保经办人”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低保经办人员与低保申请者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向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一) 申请人本人;
    (二)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 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人员。
    第四十条 实行回避后,低保管理机关应及时调整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人员,保证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接待办事处、森工民政局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与低保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经办人员,除回避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外,还要如实在同级低保经办机构登记自己与声请人的关系、姓名、单位及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财政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乡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低保对象公开、低保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审计、纪检和监察部门,要对保障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局、乡镇、接待办事处、村(居)委会都要建立举报咨询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纪检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 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不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 擅自改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 贪污、挪用、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 刁难、勒卡,收受贿赂的;
    (五) 其他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隐瞒收入和财产,或者开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有虎林市民政局决定停止待遇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四十七条 骗保人员三年内不允许申请低保待遇,并在所在村、社区、电视台曝光。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及时出具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说明,并按照统一的格式如实可观公正的填写,不得掩盖实际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对拒不出证或因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导致错保的单位及负责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以国家有关政策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虎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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